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做出之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审查方式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十七条 太原市旅游局法制部门经过调查审理,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初步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报太原市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复议意见。
(一)参加人员: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案件经办人,人员必须是单数(三人以上);
(二)办案人宣读审理报告,汇报案件审理情况;
(三)参加人员在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四)案件评议时出现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中;
(五)使用统一印制的“复议案件评议笔录”记录讨论的内容,所有参加人员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太原市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案件当事人,但累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