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文化厅负责全省性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厅登记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的核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核准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 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厅审查、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一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学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七)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八)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九)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