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项目区搬迁禁牧户违反禁牧草场管理规定,仍在禁牧草场进行放牧、经营牲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停发退牧还草工程年度饲料粮补助。
第七条 非项目户和留居草场牧户对禁牧草场抢牧、滥牧的,依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所在州人民政府制定的减畜禁牧管理办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省草原监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确定的减畜禁牧计划对减畜禁牧工作进行部署,并督促州县两级草原监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项目区州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制定减畜禁牧、草场围栏设施管理办法和督办督察、目标考核等各项工作制度,依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和《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制定减畜禁牧处罚管理办法。
第十条 项目区州草原监理部门根据省草原监理部门作出的统一部署和项目工程进度、质量、效益要求,负责制定各项目县草原监理部门参与减畜禁牧工作的计划,并对项目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终统一汇总上报减畜禁牧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减畜禁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减畜禁牧工作列为县乡(镇)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监理部门提供的草畜动态监测报告按时发布年度草畜平衡公告,并作为减畜禁牧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草原监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专项安排。
第十四条 项目区县草原监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区禁牧草场、围栏、畜棚设施管理、饲草地建设和减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核实项目户减畜禁牧情况,填写减畜禁牧登记卡并予以公示。减畜禁牧登记卡要作为兑现项目户年度饲料粮补助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