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48号)
果洛、玉树、黄南、海南州人民政府,省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
(省 农 牧 厅 二○○七年四月)
第一条 为保证退牧还草工程顺利实施,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巩固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61号)及国家对退牧还草工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的管理。
第三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项目户必须减畜禁牧。留居草场的牧户要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搬迁禁牧户要裁减全部牲畜;确有困难的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减畜禁牧任务。
第四条 项目区搬迁禁牧户应当履行对禁牧草场保护和建设的义务,除省际边界地区搬迁牧户及兴海、同德、共和、贵南、河南、泽库等县的牧户可依法流转草场使用权外,在禁牧期间不得返回禁牧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租赁、转让禁牧草场,不得对国家投资建设的围栏等草原生态保护设施进行倒卖和破坏。
第五条 允许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牧户在草场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按草场退化情况,依据县级草原监理部门监测报告,合理划分禁牧区和使用区,整合草原资源。重退化草场实现集中连片禁牧,其他草场可在村委会统一组织下进行有计划地轮牧、休牧,实行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