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研发中小企业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水平所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允许中小企业贷款时采取联保、贷款保险、资产抵押和担保机构担保等多种形式。积极探索租赁权、股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无形资产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和反担保贷款形式。研究并实践与担保机构合作的有效途径,切实推动中小企业的良性发展。
(二十三)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研究利率风险定价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改进对中小企业贷款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依据贷款审批权限,将贷款利率定价权限转授下级行,同时,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率管理水平和贷款定价能力,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银行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区域经济金融环境等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授信的担保放大倍数。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银行对不同资信等级的担保机构所担保的贷款利率制定合理的利率定价标准,鼓励支持银行与风险控制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真正实现银行、担保机构、贷款企业三赢的目标。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合作,研究和解决担保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银行与担保机构之间的相互了解,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通过沟通与合作,扩大合作的领域。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逐步引进和培育信用评级机构,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并及时将信用评级结果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五)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二十六)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对担保机构在代偿清偿、过户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费用予以减征或免征。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