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