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