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对种用动物饲养场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
畜牧兽医部门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的主要交通路口,应当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标示牌和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示牌和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统一安装。
第二十七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种用动物,应提前15日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并佩戴耳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对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可依据《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