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与卫生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农业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查证。在市场销售的动物应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佩带免疫耳标的动物应加挂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国家规定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所开展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做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必须按省畜牧兽医局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