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机关工作人员辞退处理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国家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办理。
机关有上述第二章所列行为的,给予书面告诫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建设责任;机关主要负责人受到第十八条第(二)项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当年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不得给予奖励,不发放目标管理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第二章第十七条饮酒规定的,视情给予党纪处分,或予以相应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
(四)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除外)。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按照“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和有关行政效能建设责任问题,各级监察机关或派出机构应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