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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口头告诫(批评教育);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降职;
  (七)免职;
  (八)待岗;
  (九)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单独追究,也可并列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因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被追究直接责任的,一般应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一)情节轻微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较轻,影响较小,是初犯的行为。
  (二)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为或屡教不改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八第(三)至第(十一)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效能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第十八条第(一)项口头效能告诫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受到第十八条第(二)项书面效能告诫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到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之一责任追究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同时取消其当年各项奖励及年度奖金;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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