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已降低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收取或恢复原标准收费的。
(六)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行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各类组织举办的(含委托)法定培训或强制性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
(八)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或借登记、年检、资格认证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重复收费的。
(九)强制管理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向管理对象收费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擅自对管理对象进行执法检查的;或者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或未经批准,私自对管理对象进行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管理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在行使行政检查权过程中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限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经营的。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设立罚款项目,或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幅度的。
(三)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五)无行政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
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无法定依据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