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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七)不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
  (八)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九)无法定依据强制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许可前的有偿培训、有偿咨询及其他有偿服务,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不正当行为的。
  (十)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一)擅自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或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十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七)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许可事项或者在保留事项内增加许可条件的。
  (二十)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将一个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分解为若干程序办理的。
  (三)已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或将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
  (四)无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或者违反征收资格和收费许可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或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争议的事项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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