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合理引导车流量、促进道路畅通,城市中心区特别是繁华地段停车收费标准可高于非中心区;节假日等交通繁忙期间的停车收费标准可高于日常收费标准;对占道停车收费可设置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规定时间后的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调整有争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自然垄断性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按规定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以及投诉或举报电话,自觉地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为了便于全省各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的衔接,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中旬将上年度制定或调整的本级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纳入政府管理范围的各收费停车场应用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财务报表及收支、盈亏情况分析材料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收费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未及时纠正的,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