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批发企业在库区外只能设置一处批发经营场所,并不得存有含药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及时收回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将运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业务的,应按本实施细则重新申办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药料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药料生产企业采购规定的药料,并配送到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禁向非法生产的单位、个人采购和销售药料。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规定,按程序向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经营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设计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烟花爆竹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储存仓库,现场存放数量应按其现场情况由发证机关进行核定,最多不得超过40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