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分别到下列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一)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在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印花税应在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个人所得税应在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契税、耕地占用税应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六)房产税应在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梅州市房地产销售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出具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费。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应凭税务征收机关出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凡未能提供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并建立如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信息通报、协税护税机制:
(一)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加大对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查处力度,并不定期向国土、房管等部门通报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对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其他相关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