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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十六、因患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而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缓签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由单位按国家、省有关事业单位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发放工资福利。

  十七、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为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平稳推进,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原有的在编在职人员,应当由单位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新老人员的确定标准: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以2006年2月1日《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为界,即,2006年2月1日前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2006年2月1日以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为“新人员”。如单位已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则以该单位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之后进入该单位人员则为“新人员”。

  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老人员”如因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聘用合同终止等原因落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内部待聘(待岗)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保证其基本生活(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

  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及待聘(待岗)人员的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等,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十九、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聘用合同分为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聘用合同的一方可以就聘用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请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有关合同并就其是否有效作出确认。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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