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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十、聘用双方应当签订必备条款齐全的聘用合同。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生效的聘用合同、协议之间出现条款内容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二、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暂行办法》调整。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原聘用岗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约定(聘期除外)。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十四、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长于合同期限的,双方应及时办理聘用合同的变更手续。

  未办理变更导致出现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情形时,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违约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视为单位违约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

  十五、受聘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与事业单位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后,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可以即时解除与该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一)、(三)款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应当通过待聘、待岗等方式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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