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的,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的,称“办法”;
(三)对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
立法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确定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减少、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种类和主体。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审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 组织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汇编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涉及政府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部门或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应当遵循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权责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业务、法律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参加。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