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标准: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医疗保障资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二)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资金的支付比例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含1万元)部分,支付50%;
1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部分,支付45%;
5万元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支付55%。
(三)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医疗保障资金支付5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家庭病床设立及费用支付等均按照城镇职工医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参保人员今后如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按规定补足费用后,其参加本医疗保障的年限可相应视作城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具体按补缴费用时城镇职工医保规定的年缴费标准与本办法规定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补缴,每补足一年视作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