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