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