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用水户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考核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