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并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决算批准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建设预算或暂停拨(支)付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对在财政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及时作出评审意见,不得影响项目建设进度;
(四)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