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三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督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四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五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违反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对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