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解决存在问题,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怀孕的妇女,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五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书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书,到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与本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依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