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开展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技术的场所,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操作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第六条 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的操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道德教育;操作人员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公民提出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要求。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强迫操作人员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七条 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对孕妇进行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到场。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对孕妇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对使用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人等情况准确记载。
第九条 对孕妇的正常孕期保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否则,视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条 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定点挂牌管理。
因医学需要申请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实施机构必须组织 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对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书,通报鉴定对象所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实施孕产期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挂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对怀孕妇女实施孕情检查。
个体医疗机构拥有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隐瞒不报的,应对其设备予以没收;个体医疗机构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