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1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改进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将规划管理纳入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轨道,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5]54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省级专项规划,是以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门领域(不含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包括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种行业规划、建设规划、专题规划,是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在特定领域的细化,是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专项规划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及安排政府投资、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应界定在政府履行公共职能以及需要政府扶持、调控和引导的领域,并按事权和管理分工组织编制。
第四条 按照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要求,省级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主要专项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和子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
主要专项规划是以我省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资源环境、产业发展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