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学历、健康证明及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聘用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任教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影响恶劣的;
(五)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所聘学科教学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订立本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又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实行计划生育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条 甲方未按聘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相应工作条件,经向有关部门申诉仍未得到解决的,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甲方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对乙方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甲方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按乙方受聘后在任教学校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乙方在任教学校工作每满一年,甲方应发给乙方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乙方在任教学校工作不足半年的,不予补偿;超过半年而不足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的半数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合同期未满,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由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聘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与月工资的乘积。
前款所称聘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是指聘用合同按月计算的总有效期减去解除合同一方解除合同时按月计算的已经履行的期限的差,在计算已经履行的期限时,不足半个月的,该月不计;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擅自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返还聘用期间由甲方或任教学校出资进修、培训所支付的进修费、培训费等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