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所在单位应当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按照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设计继续教育证书格式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培训师资、培训地点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宣传广告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培训考试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如实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事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经费,在本部门预算经费中予以解决。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可以在项目资金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