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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吉安监管救援字[2006]1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负责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治理;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造成难以立即治理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立即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属于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报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在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按第六条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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