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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安监管救援字[2006]1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场所或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价(评估)、上报与管理监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负责本行业和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单位内进行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果负责。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生产过程、危险物质的描述;

  (二)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最严重事故的情况、可能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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