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在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按第六条规定上报。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过程中,应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在限定时间内未消除的,应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设施存在的、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