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五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对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撤销。
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级别,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监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建立有效的动态监控系统,进行不间断的监控,随时掌握危险物品有关参数的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进行处理,并每季度向当地和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建立有效的监控措施,定期监测危险物品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每半年向当地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运行监控情况。
(三)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应建立有效的监控措施,监测危险物品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的资金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