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听证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熟悉听证程序以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听证方案;
(二)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组织听证会的进行;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会秩序;
(六)组织提出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报名参加听证的办法等,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报名或者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按照报名、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作为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