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利润按照前3年平均成本为基数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土地交易中心人员编制,严禁“以费养人”,控制人员经费支出(土地交易中心人员配备参照表附后)。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成交情况申报制度。土地交易中心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将上年度土地使用权成交项目、用途、面积、成交价、土地收益及财务收支等情况上报审批收费的物价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交易代理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到审批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在每年一季度前到发证机关验证。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年度验证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土地交易中心人员配备参照表
┌─────────────┬─────────────┬─────────────┐
│ 年度土地成交金额(亿元) │ 人员配置 │ 备注 │
├─────────────┼─────────────┼─────────────┤
│ 5以下 │ 10以下 │ │
├─────────────┼─────────────┼─────────────┤
│ 5-10 │ 10-20 │ │
├─────────────┼─────────────┼─────────────┤
│ 10-20 │ 20-30 │ │
├─────────────┼─────────────┼─────────────┤
│ 20以上 │ 30-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