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低保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1月30日前;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金融部门按照社会化发放办法办理个人存折。低保户持本人身份证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存折,然后在金融部门领取保障金。无自理能力或行动不便的,需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上门发放;委托他人代领的,民政助理必须进行核实。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区,要严格制定人工发放程序,做到按时发放。
农村牧区低保资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由旗县(市、区)民政局收回《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转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账户;要求继续享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牧区低保政策,对已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低保实行年审制,申请人应当在上年度12月底前按程序申报,经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在规定期限审验的,从下年度起停止发放保障金;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审核、审批机关,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收回《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困难程度的不同,在补助标准上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施保。
(一)分类施保应坚持应保尽保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