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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二)耕地、林地、草牧场转包、出租的收益;
  (三)各项农牧副业经营、外出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四)继承、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集体财产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和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贴和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金。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五)因意外伤害取得的赔偿金、护理费。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与补助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制定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保障标准。
  (一)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为年收入700至1000元,个别旗县(市、区)应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各地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二)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全年不低于438元;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并实施分类施保。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发放和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区对地方财政困难地区给于适当补助。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提取管理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农村牧区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工作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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