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耕地、林地、草牧场转包、出租的收益;
(三)各项农牧副业经营、外出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四)继承、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集体财产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和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贴和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金。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五)因意外伤害取得的赔偿金、护理费。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与补助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制定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保障标准。
(一)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为年收入700至1000元,个别旗县(市、区)应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各地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二)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全年不低于438元;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并实施分类施保。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发放和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区对地方财政困难地区给于适当补助。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提取管理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农村牧区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工作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