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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一)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低保管理工作。盟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牧区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牧区低保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适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牧区低保工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牧区特困群众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重点保障范围

  第六条 在低于当地保障标准的基础上,重点保障下列八类人员。持有当地常住农(牧)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农村牧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享受农村牧区低保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无收入;
  (二)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四)因病、因灾和子女上学及其他不可抗拒原因致贫的特困群众;
  (五)沿边境地区居住的特困农牧民;
  (六)上世纪60年代精简下放的贫困农牧民;
  (七)持有“文革伤残证”的特困农牧民;
  (八)改革开放前在村级组织中任职的贫困老党员。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农村牧区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因好逸恶劳、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土地、草场、林地、住房被征用,已得到合理补偿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
  (四)符合五保条件的农牧民,应纳入五保供养范围,不再重复救助。
  (五)有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六)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且赡(扶、抚)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七)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无理取闹和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八条 本规程所称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牧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牧副业产品去除成本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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