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7]57号 2007年4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牧区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生活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该制度以货币补贴为主,实行差额补贴的方式,辅之以政策扶持、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配套政策。
第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法定赡(扶、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应保尽保,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分类施保。
第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牧区低保)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筹集保障资金,组织领导当地的低保工作。
(二)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牧区低保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三)嘎查、村(居)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牧区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张榜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嘎查、村(居)委会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进行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