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蚕种: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经营的。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者应当设置检验室,配备蚕种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得出场销售。
第十六条 蚕种实行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蚕种实行微粒子病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烧毁。
第十七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蚕种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报告,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蚕种检疫半年度合格率低于85%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蚕种质量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
(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
(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
(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