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章对小额走私活动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针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制定治理措施:
(一)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方式、品种、地域等内容进行调研,并进行动态信息分析。
(二)适时组织有针对性地打击行动,按照“海上抓、岸边堵、陆上查、市场管、处罚严”的方针进行重点治理。
(三)对参与小额走私活动的群众,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四)对小额走私活动严重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按照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的要求,追究责任。
(五)市打私领导小组根据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小额走私当事人的处理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海关对从事小额走私活动的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后续监管,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走私物品的运输、储存、收购、供应或销售活动。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完善对走私物品的监管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依法查获的小额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等反走私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作出处理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小额走私运输工具依法进行后续监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预算,建立完善适应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经费保障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申请追加临时性专项经费的,另行报请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要加强单位廉政建设,按照专款专用、统筹协调、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原则,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进行合理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打私办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