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减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如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导致先予支取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恢复执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十一、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非法聚集、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欠薪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不良行为录入诚信综合评价信息系统,各有关单位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5〕78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则上浮企业交存保障金的额度0.5-1倍,具体上浮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商定。
十二、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所承接工程核算出的工资全部预存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监管的帐户,强制实行重点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监控支付。
十三、本意见实施后,建筑业企业原按照南府发〔2003〕152号文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原办法退还。建筑业企业也可直接将其转为按本意见规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
建设单位交存额度仍按南府发〔2003〕152号文规定的工程中标价的2%(如中标价的2%总额超过80万元,按80万元)交存,有关事项按南府发〔2003〕152号文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执行本意见,属各城区、开发区管辖或负责实施的工程项目,分别由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本意见负责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日常监管、调解、协调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建设、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
十五、属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管辖或负责实施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南府发〔2003〕152号文规定,必须将保障金交存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
十六、市辖各县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关于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