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可以只发放一个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活动。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 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安全生产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