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的工作日内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遇特殊情况,在承诺的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做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资格考前培训的外,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事项资格考试认证的人员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