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队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