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预算或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管理细则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市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