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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4号)


   《衡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衡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三条 衡水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五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设生活垃圾处理费稽征所,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环保等部门及桃城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生活垃圾处理费稽征所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垃圾处理厂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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