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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份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每份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用票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依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损(撕)毁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丢失空白发票的,按发票票面最大填开金额的5%予以处罚,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纳税人,在一个年度内违反同类行为两次(含)以上的,应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一般应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一般应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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