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督查机构、信访机构、市长公开电话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市党政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启动。
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先行听取拟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再决定是否交由市监察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八条 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被调查人可以与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
按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查。
第十二条 复核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特殊情况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核、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中止执行。
经复核、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存在,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决定中追究责任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终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违反其他政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提请市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